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是我们党在总结了近年来安全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体现了安全生产方针的新发展方向。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者的目标、原则和手段、措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很难落实;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的预防事故发生,达到安全生产的预期目的;只有坚持预防为主,才能减少事故,消灭隐患,才能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国颁布了以《安全生产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实行。该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
该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包括:
1.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3.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4.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行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6.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
7.
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
1.
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4.
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
二、《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内容包括:
1.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力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
2.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3.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4.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5.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6.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7.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8.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9.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⑴ 退休;
⑵ 患病、负伤;
⑶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⑷ 失业;
⑸ 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10.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⑴ 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⑵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⑶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⑷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三、《消防法》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从业人员有关的内容如下:
1.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2.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四、《职业病防治法》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并施行。
该法对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治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及保障有以下规定:
1.
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核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
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6.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通知用人单位。
7.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8.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9.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第493 号令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规定:
1.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3.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5.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
1.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并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总局令第30号的形式发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该规定明确将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防爆电气作业列为特种作业,电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等工作纳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管理。电工作业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的相关规定如下:
1.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3.
国家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4.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5.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第3号令的形式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1.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4.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的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5.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6.
生产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8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的形式发布,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明确指出: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5.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6.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燃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节 电工作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和安全职责
一、
电工作业人员的基本要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电工作业人员是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电工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电工作业的人员。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电工作业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年满18周岁,且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
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4.
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
5.
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符合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作业人员必须符合以上条件和具备以上基本要求,方可从事电工作业。新参加电气工作的人员、实习人员和临时参加劳动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后,方可参加制定的工作,但不得单独工作。
二、
电工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
电工是特种工种,又是危险工种。首先,其作业过程和工作质量不但关联者自身的安全,而且关联着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其次,专业电工工作点分散、工作性质不专一,不便于跟班检查和追踪检查。因此专业电工必须掌握必要的电气安全技能,必须具备良好的安全意识。
专业电工应当了解生产与安全的辩证统一关系,把生产和安全看做是一个整体,充分理解“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安全意识。
就岗位职责而言,专业电工应做到以下几点:
1.
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法规、制度、规程和标准。包括各种电气标准、电气安装规范和验收规范、电气运行管理规程、电气安全操作及其他有关规定。
2.
遵守劳动纪律,忠于职守,做好本职工作,认真执行电工岗位
三、
电工作业一般规定
1.
电工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2.
电工应掌握电气安全知识,了解岗位责任区域的电气设备性能,熟悉出点急救的方法和事故紧急处理措施。
3.
电工作业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
4.
电工上岗、操作必须穿合格的绝缘鞋(靴),必要时应戴安全帽及其他防护用品。所用绝缘工具、仪表、安全装置和工具须检查完好、合格。禁止使用破损、失效的工具。对不同电压等级、工作环境、工作对象,要选用参数相匹配的用具。
5.
在供电、配电设备和线路上作业,必须设专人监护。监护人不得从事操作或做与监护无关的事情。
6.
任何电气设备、线路未经验电以前,一律视为有电,不准触及。需接触操作时应及时断开电源,经验电及放电合格后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接触工作。对于与供配电网络相联系的部分,除进行断电、放电、验电外还应挂临时接地线,开关应上锁,防止停电后突然来电。
第四节 电气安全工作基本要求及相关安全措施
触电事故的原因很多,实践证明,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配合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没有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就很难以保证;没有技术措施,组织措施也只是空洞的条文。因此,必须同时重视电气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做好电气安全管理工作。
一、
电气安全的基本要求
二、
在电气设备(线路)上作业的组织措施
(一)
工作票制度
(二)
工作许可制度
(三)
工作监护制度
(四)
工作间断、转移和终结制度
三、
停电作业的技术措施
(一)
停电
(二)
验电
(三)
装设接地线
对于停电的设备或线路必须验明确无电压并放电后,方可装设接地线。
当验明设备确无电压并放电后,应立即将设备接地并三相短路。这是保护工作人员在停电设备上工作,防止突然来电而发生触电事故的可靠措施;同时接地线还可将停电部分的剩余静电荷放入大地。
1.
装设接地线的部位
2.
装设接地线的安全要求
(1)
装设接地线必须有两人进行,若是单人值班,只允许使用接地刀闸或使用绝缘棒拉合接地刀闸。
(2)
所装设的接地线考虑其可能最大摆动点与带电部分的距离应符合表1—5的规定。
(3)
装拆接地线均应使用绝缘棒和绝缘手套,穿绝缘靴。装设接地线必须先接接地端,后接导体端,必须接触良好;拆除时顺序与此相反。
(4)
接地线与检修设备之间不得装设开关或保险器。
(四)
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
在一经合闸即可送电到工作地点的断路器(开关)和隔离开关(刀闸)操作把手上悬挂“禁止合闸,线路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如果线路上有人工作,应在线路断路器(开关)和隔离开关(刀闸)的操作把手上悬挂“禁止合闸,线路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对由于设备原因,接地刀闸与检修设备之间连有断路器(开关),在接地刀闸和断路器(开关)合上后,在断路器(开关)操作把手上,应悬挂“禁止分闸”的标示牌。
在显示屏上进行操作的断路器(开关)和隔离开关(刀闸)的操作处均应相应设置“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或“禁止合闸,线路有人工作!”以及“禁止分闸”的标记。
|